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 号)精神,按照《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佳住组办发〔2024〕2 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面向广大市民征集同江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5年5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同江市友谊路255号
同江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二)邮箱报送:64051060@qq.com
同江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2025年4月17日
同江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 号)精神,按照《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佳住组办发〔2024〕2 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由政府选定的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新建或收购、盘活、转化等方式筹集,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置权利,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包括新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政府选定的运营机构、政府选定的收购企业等。
第三条 同江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配售及封闭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封闭管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和封闭管理等工作;优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规模;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单位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用地等工作,优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停车泊位、公建配套等规划指标。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的户籍、社保、婚姻登记等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市人才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核定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各类人才认定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单位申请,对于新建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均价应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部门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呈报市政府审定后确定。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各执收单位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按照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政策,落实学区划分。
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房源管理、配售回购、入住退出及日常监管等工作。
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售价格和面积标准
第六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核算; 收购、盘活、转化存量房产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均价,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要求确定,配售均价纳入项目配售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可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 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以70-90 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盘活、转化的存量项目可适当放宽标准。各类保障对象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购房意愿选购相应面积的户型。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各类引进人才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群体等,并根据供给能力进行动态调整,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成年后在本市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十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各类引进人才家庭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应低于20平方米,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为本市城镇户籍;
(二)主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三)各类引进人才家庭应经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定;
(四)新就业无房职工应为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从取得毕业证书次月起未满7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四章 保障对象轮候库建设
第十一条 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轮候库信息申报,申报家庭需如实填报并提供与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申请入库实行承诺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分别由市级、区级住建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各相关部门按职责配合对申购家庭信息进行查验。
第十三条 已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如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区住建部门如实申报,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如申请家庭不再符合申请资格,区住建部门应当取消其资格,并向市住建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买资格应按照同江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取得同江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资格。每个申请家庭仅能享受(包括购买、继承等方式)一套配售保障性住房。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如公租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的申请家庭在房屋交付时应退出其它保障,实物配租、人才公寓保障给予三个月过渡期。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摇号等方式选房配售,原则上一个项目一个配售方案。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如下工作程序进行公开配售:
(一)市住建部门发布保障性住房项目公开配售公告;
(二)有意向申购并取得同江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资格的申请家庭,市住建部门对申购家庭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家庭,市住建部门组织公开摇号,通过摇号确定选房排序并自选房号。申请家庭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四)申请家庭选定住房,申请家庭需签订认购协议并缴纳认购金后方视为认购成功;
(五)保障性住房经营单位组织认购成功的家庭办理签约手续,签订《同江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其中认购金自动转为购房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认购成功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或未缴纳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如需退还认购金,按照认购协议约定执行;
(六)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办理房屋进户入住相关手续。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十七条 对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中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同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共有人减少等情况发生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的,房屋性质仍 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按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可另行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保障性住房由运营机构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申请回购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原购房人的继承人申请回购的;
(四)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无法律纠纷,水、电、燃气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二条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减去房屋(主体和装修)折旧费用,再加上依据银行存款利率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的利息后确定回购价格。利息不计复利, 房屋持有年限不足1年的不予计息。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在回购时均不予计算。
具体回购价中主体折旧、装修折旧、利息标准等根据项目不同,在市住建部门发布保障性住房项目公开配售公告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回购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房屋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 缺失;
(三)房屋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 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均已结清;
(四)原购房人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第二十四条 已被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离,未在规定限期内搬离的,回购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缴房屋回购后原购房人使用期间的租金。
房屋回购后使用期间,原购房人应当继续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或室内装修进行破坏。对已造成房屋结构或室内装修破坏的,破坏部分重建、恢复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再行配售价格根据房屋回购价格并结合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长期未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购买。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除用于申购家庭购置该套住房时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抵押外,不得用于其他担保及个人偿债。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及水、电、燃气、供热等公共事业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1年。